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44号 原告王素珍,女,195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志长,男,1965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王素珍诉被告张志长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珍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志长在温县武德镇大善台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原告为其干农活,累计欠下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800元,加上利息和路费200元,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长未答辩。 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张,原告王素珍以此证明被告张志长欠报酬的事实。 被告张志长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素珍向本院提交的欠据客观真实,能够具体反映被告张志长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志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志长在温县武德镇大善台村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原告王素珍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7日被告张志长给原告王素珍出具了欠据,载明了欠原告王素珍现金2300元。后被告张志长支付了500元,余款未付,原告王素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珍为被告张志长提供劳务,被告张志长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王素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素珍无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存在,其请求被告张志长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素珍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被告张志长应当支付工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素珍工资款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2014年6月7日始,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