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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波诉被告杨晓峰、杨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小波,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杨晓峰,男,198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杨海文,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该中心支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小波,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杨晓峰,男,198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杨海文,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
原告王小波诉被告杨晓峰、杨海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峰、杨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豫HU5060号二轮摩托车沿许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图王村口南侧时,与正在调头的被告杨晓峰驾驶的豫HDR11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右骨骨折、右膝关节损失、头颅部外伤、右膝、右腿皮肤裂伤,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使原告花去大额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豫HDR1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0元、误工费57200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40元、车辆维修费645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辆鉴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5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1004.8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晓峰、杨海文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如何确定;2、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博爱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符合饮酒及醉驾的标准。
被告杨晓峰、杨海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晓峰、杨海文、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共22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2、劳动合同书1份、月山英伦布艺馆花名册3张、月山英伦布艺馆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3、博爱县许良镇刘某饲料部证明1份、博爱县许良镇刘某饲料部工资发放花名册3张,证明:王某甲因护理王小波的误工损失情况。4、王某乙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5页,博爱县月山镇前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间接受害人基本情况。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车损评估鉴定书、收据各1份;定额发票3张,以此证明:车损情况及原告支付检验、鉴定费情况。6、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鉴定费、检查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检查费情况。
被告杨晓峰、杨海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表示:原告提供第二、三证据材料和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前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二、三证据材料和第四组证据材料中的前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3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其妻王某甲的豫HU5060号二轮摩托车沿许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图王村北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向西转弯调头的被告杨晓峰驾驶的杨海文所有的豫HDR11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小波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晓峰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220.81元,于2013年2月2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右膝、右腿皮肤裂伤;4、头颈部外伤。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医疗费279.9元。综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6500.71元。2014年4月2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营养天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小波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30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原告之父王某乙,出生于1956年11月30日;原告之母李某某,出生于1956年6月10日;原告之子王某丙,出生于2000年7月27日;原告之女王某丁,出生于2001年7月24日。王某乙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共兄妹两个。
原告系博爱县英伦布艺馆窗帘安装工,月平均工资3266.67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养期间停发工资及相关补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甲陪护,王某甲在博爱县许良镇刘某饲料部工作,月平均工资2400元,因护理原告未出勤,未开工资。
原告驾驶的豫HU5060号二轮摩托车经技术检验、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645元,为此,原告支付检验300元、定损费50元。
另查明:豫HDR1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晓峰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王小波在与被告杨晓峰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峰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晓峰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杨海文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杨海文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波住院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84.39元、误工费326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45元 ,合计84846.77元
二、被告杨晓峰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波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检验定损费350元、检查鉴定费1440元,合计8690元的50%,计款4345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杨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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