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46号 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刘晶晶,男,1982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刘园园,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永红,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与被告刘晶晶、刘园园、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刘园园、王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刘晶晶、刘园园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河南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购买豫H1011号欧曼牌汽车一辆,该车价值309000元。被告刘晶晶交纳一切费用后,欠安达公司车款76017元,该款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分15个月还清(2011年5月28日还6017元,以后每月还5000元),被告王永红为该款提供担保。被告购车后,安达公司将该车辆的债权、管理权交于原告,并告知了三被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车款64487元。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拒付。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车款6448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一分贰厘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晶晶与安达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各1份;2、被告王永红的担保承诺书各1份;3、被告刘晶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家访调查、被告刘园园同意书各1份;4、原告神舟公司与被告刘晶晶签订的货车挂户合同1份;5、安达公司债权转让告知书1份;6、被告刘晶晶借款条据1份、还款条据3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与数额。 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1-6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晶晶与刘园园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安达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销售给被告刘晶晶欧曼牌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挂靠在原告神舟公司名下经营,总价款309000元,首付款232983元,余款76017元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分15个月还清(2011年5月28日还款6017元,以后每月还款5000元),还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王永红为该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安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神舟公司并通知被告刘晶晶。被告刘晶晶购车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5月26日先后偿还车款11530元,余款6448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晶晶与安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及与原告神舟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晶晶购车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王永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晶晶、与刘园园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园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神舟公司接收安达公司的上述债权后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晶晶、刘园园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焦作市神舟汽车零部件物流有限公司车款64487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晶晶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