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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社会与被告刘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杨社会,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晶晶,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与被告刘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于2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61号
原告杨社会,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晶晶,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杨社会与被告刘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博民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刘晶晶的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2014年6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购买货运汽车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1.3%,期限10个月。2011年11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未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从2011年11月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从2012年6月20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到30万元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1.3%;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1.3%,约定违约金每日5%(庭审中变更违约金每月为1.5%);3、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借款数额300000元,月息1.3%,10个月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日罚逾期部分的5%。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已取得借款金额300000元,但未依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1.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再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还存在有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晶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社会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勤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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