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226号 原告史某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琳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10日生一女取名殷某甲,2006年2月19日生一子取名殷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整日酗酒、不务正业,并时常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好于2010年春天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殷某甲、婚生子殷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殷某甲、殷某乙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时间;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原告母亲,证人证明被告酒后经常打原告及二个子女,原告在娘家居住有5-6年了,因为被告打人,原告及两个孩子不敢回家居住;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原告朋友,证人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后打原告,原、被告分居有4-5年了;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朋友,证人证明被告经常喝酒,原、被告经常打架,原、被告分居有4-5年了,被告喝酒打原告,原告不敢回家居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3-5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举行婚礼,2000年6月10日生一女取名殷某甲,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殷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两个孩子,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分居已经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琳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