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1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刘卫松,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化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 被告申小宝,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申腊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赵永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申小宝、申腊梅、赵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卫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宝、申腊梅、赵永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起诉认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申小宝向原告下属清化信用合作社借款480000元用于购石料,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1.49‰;被告申腊梅、赵永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申小宝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65079.36元,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17.235‰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2、被告申腊梅、赵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及保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合同事实; 2、借据2联,以此证明清化信用合作社已向申小宝提供了借款; 3、申小宝、申腊梅、赵永军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申小宝、申腊梅、赵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申小宝、申腊梅、赵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订立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申小宝借款480000元用于购石料,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1.49‰,逾期月利率17.235‰,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申腊梅、赵永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订立后,清化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清化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申小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申腊梅、赵永军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申小宝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申腊梅、赵永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小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65079.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235‰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申腊梅、赵永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腊梅、赵永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小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4元,由被告申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陪审员 张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