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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司某某在明知是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刘某某处购买并使用。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司某某购买的被盗窃的本田牌100-42摩托车的价格为322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证人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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