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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宗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牛节约,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德瑞,男,1965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许民金初字第51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宗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牛节约,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张德瑞,男,1965年6月1日出生。
被告沈兴国,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宗民以购槽钢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8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后展期至2013年11月5日,展期利率11.76‰。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为被告王宗民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展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宗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67173.12元(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5日,利率为11.76‰;2013年11月16日—2014年6月30日,利率为17.64‰),合计547173.12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3、展期还款协议书1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1-4组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宗民以购钢材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12.5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月利率为16.341‰;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议展期至2013年11月15日,展期利率为11.76‰,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展期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王宗民、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王宗民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宗民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341‰计算利息)。
二、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节约、张德瑞、沈兴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宗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王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学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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