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3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曹希光,男,回族,1967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朱天雷,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永军,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皇尚海,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闪香莲,女,回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400000元用于购丁基胶,利率12.72‰,2013年9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立即偿还借款6400000元及利息2119321.6元(即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9月20日,利率12.72‰,利息为1337804.8元;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逾期利率19.08‰,利息为781516.8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08‰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希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天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永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皇尚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闪香莲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下属许良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400000元用于购丁基胶,月利率12.72‰,2013年9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良信用社与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省豪远肥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5元,由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