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32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曹希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朱天雷,男,195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永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王海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皇尚海,男,1963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闪香莲,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向原告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向借款4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风驰橡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75万元、利息573448.5元(借款期限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博爱联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被告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9日,在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向原告博爱联社下属的许良信用社向借款4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月利率10.59‰,逾期利率为13.767‰;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借款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风驰橡胶公司、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广汇公司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风驰橡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5万元、利息573448.5元,并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767‰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希光、朱天雷、刘永军、王海军、皇尚海、闪香莲、河南中澳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90元,由被告博爱县风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