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刘卫彬,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秦二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卫彬与被告秦二军返还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彬、被告秦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作为承租人首付人民币58500元,月租金7583.33元,支付手续费2730元,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内容,开始经营铲车,除去各项费用,每天有1100元净收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博爱县五行坡生态园林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铲车服务合同,原告为其提供铲车服务,博爱县五行坡生态园林专业合作社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铲车在月山镇啤酒厂加油站西被被告秦二军强行扣下,铲车被秦二军开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也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铲车一辆(型号SEM630B、价值195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车辆损失66000元及起诉后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扣车是事实,扣车原因是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扣原告铲车应否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及具体数额。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博爱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存在;2、铲车服务合同,以此证明租赁车辆的经营状况;3、焦作市祥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融资租赁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虚假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其中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铲车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合伙购买,刘某甲与刘某系父子关系,扣车后刘某甲及其子刘某对被告进行殴打,博爱县五行坡生态园是刘某甲开办的,刘某甲与原告有特殊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举证的铲车服务合同是虚假的。2、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博爱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在过去也合伙购买过铲车,经营过程中外欠的铲车费,散伙时外欠铲车费应归被告,但原告占有,同时还证明所扣铲车在扣车前,在原告与刘某甲合伙开采的矸场干活,并不在五行坡生态园干活,再次证明铲车服务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行坡生态园也不是刘胜利一个人开办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有无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扣车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扣车期间经济损失应本案实际情况及铲车服务行业酌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作为承租人首付人民币58500元,月租金7583.33元,支付手续费2730元,原告履行融资租赁协议的内容,开始经营铲车。2014年6月11日,原告的铲车在月山镇啤酒厂加油站西修车时,被告秦二军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将铲车(型号SEM630B)扣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法人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铲车系原告所有,是其个人财产。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营运损失。因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铲车一辆(型号SEM630B),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本地铲车服务行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每天停运损失为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二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刘卫彬铲车一辆(型号SEM630B)并赔偿损失(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返还铲车之日止,按每日400元计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秦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佰平 审 判 员 马继森 人民陪审员 王万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