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55号 原告傅祥生,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祥生诉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4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5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当庭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的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事实无异议。之后情况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因双方对存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利息、期限无争议,不再归纳争议焦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抵押物品清单、债权数额清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未经登记无效。还款计划书应视为新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应按无利息处理。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到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未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未按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借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祥生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