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31号 原告任某某,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宋庆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介绍人赵某某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换东西仪式,之前被告通过介绍人索要换东西送好礼800元,换东西当天被告索要彩礼60000元,由李某某交给了被告母亲,被告回给原告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认大小钱3300元。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个。2014年农历八月初三,被告索要下书送好礼金800元,下书彩礼100000元,初八下书当天,原、被告到银行取100000元准备交给被告,因被告说钱要少了,原告说100000元够多了,被告便恼羞成怒,说100000元不要了,国庆节结婚典礼也不办了。之后双方解除婚约,因彩礼及黄金首饰返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589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的时间及数额为送好礼800元、换东西11000元(回份2000元)、下书800元,共10600元。另外还收到1800元认亲钱不是彩礼。二、原告说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被告没有收到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项目及数额。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任某甲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二、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证言都是虚假的,银行对账单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申请证人徐某甲、林某甲、张某甲、苏某出庭作证,证明换东西当天被告收到原告彩礼11000元,被告回给原告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以上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证明内容违背当地风俗,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除任某甲系原告姑姑外,其他证人均与原告无亲属关系,且叙述换东西当天的过程比较完整,虽有部分细节问题回答不肯定,但符合正常人的思维记忆。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用系购买黄金首饰使用,也不能证明交给有被告黄金制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的四个证人,证人徐某甲、林某甲、张某甲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苏某系被告邻居,以上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高度一致,证明换东西当天的过程简短,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赵某某介绍相识(李某某后也成双方媒人)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送好礼800元后,2014年农历2月16日双方举行换东西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由媒人李某某交给了被告母亲,被告回给原告6000元,当天原告家亲戚给付有被告认大小钱若干。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亲戚等彩礼60000元,符合农村风俗习惯。现原、被告不能继续交往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扣除回份6000元之外的部分即54000元,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起诉的换东西送好礼800元、下书送好礼800元以及认大小钱均非彩礼范围,对此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制品的返还请求,原告举证不力,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仕杰彩礼54000元的80%即43200元。 二、驳回原告任仕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任仕杰负担2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路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