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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被告人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密谋后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在亿源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当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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