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曾用名麻某乙,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被告人麻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甲在明知是吕某某、赵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盗窃的摩托车,仍以17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672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麻某甲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吕某某、赵某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麻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