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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38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由于和被告是闪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我,有了孩子他也不心疼我,照样打我,我去娘家他也不去叫我,有时将我的用品扔到门外撵我走,孩子吃喜面时的钱他拿走3000元,他啥钱都花了,为此我对被告心灰意冷,决心离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没有打过原告,可以随便调查。2、女儿不可能给原告,因为原告不吭一声未经我同意打了第二胎。女儿由我抚养。3、3000元是借给朋友了,现在已经拿回来了。4、起诉费我不承担。5、去原告家说事,不知道她们家谁当家,去原告家,我去叫她,她姐把她藏起来,我给原告打电话也打不通。去原告家说事,原告说要想过,得拿五万元,还得给原告弟弟说媒,帮她弟弟结婚。6、今年八月十五去原告家送礼,原告扇我了三巴掌,第一巴掌说是为了别人,第二巴掌才说是为了她家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李某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都有什么,被告应当如何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阴历腊月,原、被告经原告的嫂子介绍认识的,2012年阴历四月初三举行的结婚典礼,2013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阴历五月二十六生育女儿李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阴历六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双方暂时处于分居状态,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帮互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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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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