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78号 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南张羌镇大渠河村。 法定代表人翟广田,任经理。 被告翟广田,男。 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翟广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570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当月10号支付上述欠款。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7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9月5日欠原告货款31570元以及约定10号还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货款31570元,由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部分主张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翟广田承担责任,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业正钢板有限公司货款31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温县聚鑫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稳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