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74号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11621-6。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相斌,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88054-5。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7182-7。 诉讼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04803-1。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王相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和王相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和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王相斌诉称,豫HD06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相斌,该车挂靠在顺风公司名下,白东风、张占东系该车辆的司机。2014年1月12日,张占东乘坐白东风驾驶的豫HD0678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2km+4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内的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占东、白东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40000元、施救费11200元、拆检费15803元、货物损失23190元、评估费11200元,共计201393元。因白东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3342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1818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嘉谊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白东风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2、行驶证显示的车辆年检信息不完整,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在有效的年检期内,答辩人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有效的年检期内,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辩称,1、被告嘉谊公司没有到庭,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原件,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单的来源合法。如果合法,答辩人认可与被告嘉谊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嘉谊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 2、白东风的驾驶证、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白东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张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4、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公证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其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0000元和公估费损失11200元; 5、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修车费损失; 6、拆检费和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拆检费和施救费损失; 7、北京最惠货运公司的物流单和出具的证明、验货情况与损失报告、收货证明、赔款证明、任春生收条、欠款单、北京风驰嘉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赔款协议书、北京雄居中关科贸有限公司收到条,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23190元。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年检信息不完整;2、对车辆损失保险公估报告书有异议,驾驶室总成以及工时费等项目评估价格明显偏高,评估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格。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2月份初次登记,到事故发生时使用了34.5个月,按照34个月折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1.1%,实际价格为130258.08元;3、对修理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的意见;4、对拆检费发票有异议,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已经对拆装项目进行了估价,拆装费与拆检费构成重复计算。从发票上来看,拆检费是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车辆也在该厂修理,按照常理,修理单位是不会收取拆检费的,只有拆检后不在该厂修理才会收取拆检费;5、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该票据记载的收费金额超过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所核定的最高收费标准;6、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积极查看现场,配合定损,但是受到了事故部门的阻碍,如果原告方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公估费是可以节省的,故该费用是事故部门垄断事务给当事人增加的负担;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属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保单的来源是否合法;2、对公估费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费用明显高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标准,正常情况下公估费应在3000元左右,且公估费不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赔偿范围;3、原告货物损失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形式均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无法证明证明单位合法存在,更无法证明收到了货物损失款,个人损失证明未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是由事故车辆承运且是该次事故造成的;4、原告提供的倒货费89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5、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所举证据和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该保险公司与原告约定车辆每月折旧1.1%,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以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而且也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2、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证明车辆救援工作应当是由高速经营单位统筹组织,不是由事故处理部门指定,救援单位收费必须持有收费证,主管部门对救援收费限定有最高标准。 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顺风公司、王相斌质证认为,1、保险单上载明原告的车辆价值为208080元,车辆损失公估结论并没有超过该标准;2、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表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3、文件不属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法律效力。 (三)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嘉谊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所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 3、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对白东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的信息进行了核实,行驶证在复印时没有复印所有的车辆年检信息,但是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该车辆未按期年检,故本院对行驶证应予认定。 4、原告所举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的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其来源于交警部门,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本院应予认定。 5、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系具有资质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和相关人员依法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评估机构,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确定,实际价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约定了各类车辆在出租和其他情况下的月折旧率,原告的车辆应是“其他车辆”,月折旧率应是“0.90%”;三是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080元,保险公司并未说明是按照哪种方式确定的,而且保险公司在质证时主张的月折旧率有误。无论按照哪一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原告车辆在2013年2月份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价格或者双方协商的价格均为208080元。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解释,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方解释的原则进行,那么被保险机动车使用的月数应从车辆投保的时间起计算,至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1月12日,原告机动车的使用月数不到12个月,由此可以判断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使用月数也是有错误的。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修理费、公估费、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所举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认定。 7、拆检费发票系原告为了定损而拆检车辆产生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车辆维修单位修理车辆时必然对车辆进行检查、拆装,该费用应计算在车损中。因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对车辆的拆装费用并没有评估,没有计算车辆修理需要拆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并没有重复计算。 8、(1)北京最惠货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货物损坏共赔偿23190元,但没有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其中包括货物倒车费用8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李超和最惠的赔款证明记载发生车祸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3)赔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运输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4)单位开具的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法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5)个人出具的赔款收据,没有相应的身份证明。综上,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相互矛盾,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货物受损的事实,不能认定货物损坏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12日5时2分许,张占东乘坐白东风驾驶的豫HD0678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2km+4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第三车道内的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张占东、白东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白东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占东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1200元。原告为评估自己车辆的损失,支付拆检费15803元。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豫HD0678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4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1200元。 3、豫HD06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王相斌,该车挂靠在原告顺风公司名下,白东风、张占东系该车辆的司机。2013年2月19日,原告顺风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208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 4、张海军驾驶的黑EB3835/黑EA387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在嘉谊公司名下。被告嘉谊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白东风驾驶机动车与张海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白东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等财产损坏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海军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白东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70%。 (二)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拆检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17820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860.9元[(178203元-2000元)×30%],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23342.1元[(178203元-2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王相斌损失123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王相斌损失548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王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王相斌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13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