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段红生,男。 被告杨大雷,男。 原告段红生与被告杨大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红生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大雷借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大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大雷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大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红生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大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