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81号 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鑫鑫,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鑫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李鑫鑫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鑫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李鑫鑫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有的“豫HD2152”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800元,挂靠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若挂靠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挂靠期限自动顺延三年。同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李鑫鑫向原告借款1676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6296元,清息3704元;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6226元,清息3774元;于2012年4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2293元,清息10217元。因购买保险,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255元,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874元,约定一个半月内归还,月息2%,逾期月息按3%计算。此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原告本金10350元,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3日共计47357元,尚余202564元本金未付。此外,被告还拖欠2011年8月至今管理费144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又为其垫付车船税107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2564元,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支付原告管理费14400元及垫付的车船税10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鑫鑫未答辩。 原告鑫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2.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为被告李鑫鑫垫付车船税票据2张。证明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李鑫鑫欠交管理费144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车船税1071元的事实。 第二组:3.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4.被告李鑫鑫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167600元);5.被告李鑫鑫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31255元);6.被告李鑫鑫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28874元)。证明被告李鑫鑫向原告三次借款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02564元未予归还,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3日的事实。 被告李鑫鑫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李鑫鑫作为借款人,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其缴纳管理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三)原告列举的被告还款情况构成自认,且此前原告均按1.3%的合同正常利率计收利息,而未计收逾期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欠款余额及清息情况等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李鑫鑫与原告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自有的“豫HD2152”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800元,挂靠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若挂靠期满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挂靠期限自动顺延三年。同日,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李鑫鑫向原告借款1676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因购买保险,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255元,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月息1.3%,逾期月息按2%计算;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874元,约定一个半月内归还,月息2%,逾期月息按3%计算。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本金25165元,利息清至2013年11月26日共计65052元,尚余202564元本金未付。此外,被告还拖欠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共计三年管理费144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又为其垫付车船税1071元,被告亦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李鑫鑫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挂靠经营问题。1.双方合同虽约定挂靠期限为1年,但又同时约定了“自动续约”有关内容,且被告李鑫鑫于2013年7月尚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车辆保险款,故应视为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事实上仍然存续,被告李鑫鑫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管理费,并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船税等费用。2.被告李鑫鑫系交纳管理费的履行义务人,在原告诉称其未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就交费情况举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对原告关于管理费的诉求应予支持。3.原告诉称为被告垫付车船税1071元,并举票据2张佐证,因原告系登记车主,垫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亦未就其已交纳车船税举证,故对本项费用亦应支持。(二)关于借款问题。1.被告李鑫鑫未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列举的被告还款情况构成自认,且此前原告均按1.3%的合同正常利率计收利息,而未计收逾期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欠款余额予以认定。2.本金的构成。因2011年8月1日借款负担最重且最先到期,且三笔借款均无担保,被告李鑫鑫所付本金,均应优先归还该笔欠款。故余欠本金202564元应包括:2012年7月25日欠款31255元;2013年7月25日欠款28874元;2011年8月1日欠款余额142435元。3.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尚欠本金202564元均按2%计息,但因该“202564元”系由不同时间的三笔欠款构成,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亦不尽相同,故法定利率上限也不相同。具体为:2011年8月1日借款逾期利率,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四倍,可按2%计收逾期月息;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率,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应按(4×5.6%)÷12=1.87%计收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鑫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256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2435元按月息2%,本金60129元按月息1.87%,均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鑫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李鑫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严丽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