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春生,男,原告职工。 被告张阿敏,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三林,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温州,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阿敏、李三林、王温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及被告张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林、王温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张阿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农具。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31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三林、王温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阿敏。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阿敏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3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被告李三林、王温州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阿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三林、王温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阿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其是应名贷款,实际用款人系李东来,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张阿敏,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三林、王温州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保证书两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款凭条一张;6、取款凭条一张;7、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200000元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张阿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阿敏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5日,其余二被告未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阿敏、李三林、王温州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阿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签字,并未实际获得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借款。因原告证据5、6均系其本人签字,且其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张阿敏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三林、王温州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阿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三林、王温州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阿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阿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三林、王温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阿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三林、王温州对被告张阿敏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阿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鸿元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