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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原告李振兴,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原告李振兴,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身份证号:410802197001272513。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李振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03/豫H67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08013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788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672T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945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5日8时12分,原告司机游社会驾驶豫HF0803/豫H672T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8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永东驾驶的甘G09379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甘G09739号货车侧翻于北幅路面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6251066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社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5000元。
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5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三者车货物损失38814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赔偿完毕。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30339元,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961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77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36339元。
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据为原告将豫HF0803/豫H67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游社会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1、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收据;3、事故现场照片;4、三者车施救费15000元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财产损失清单、赔偿协议和赔偿凭证。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被告无异议,但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另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货物损失是由其自行与三者车达成的赔偿协议,且未经相关部门鉴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03/豫H67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08013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788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672T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945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
2014年10月15日8时12分,原告司机游社会驾驶豫HF0803/豫H672T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81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谢永东驾驶的甘G09379号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甘G09739号货车侧翻于北幅路面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内,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第62510662014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社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永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000元,支付三者车施救费15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35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0月22日赔偿完毕。
事故造成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30339元,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9610元已由原告支付。事故造成三者车货物损失37814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李振兴投保车辆出险后应时合理地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车辆损失30339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合计36339元,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35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19610元,三者车施救费15000元,货物损失37814元,合计73744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兴110113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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