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17号 原告杜明福,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杨英明,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晶晶,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杜思璇,女,200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晶晶女儿。 原告杜俊希,男,201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晶晶儿子。 原告杜思璇、杜俊希的法定代理人李晶晶,系二原告母亲。 五原告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8200400074402。 五原告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为4108201009150172。 被告李占海,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职红卫,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李宝武,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慕强强,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被告李阳阳,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 原告杜明福、杨英明、李晶晶、杜思璇、杜俊希诉被告李占海、职卫红、李宝武、慕强强、李阳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海、职卫红、李宝武、慕强强、李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晚八时左右,原告亲属杜树勇与五被告及崔希娟、连小刚在温县北冷口一饭店吃饭喝酒,期间由被告李占海骑两轮摩托车载杜树勇回去,行驶至温县大连线53KM+850M处时,车辆侧翻导致杜树勇当场死亡。2013年8月22日,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双方当事人可就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杜树勇与五被告在一块饮酒,被告有义务保障人员安全,杜树勇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因此,五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杜树勇系原告杜明福、杨英明儿子,原告李晶晶丈夫,原告杜思璇、杜俊希父亲,杜树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要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61.5元,被抚养人杜思璇抚养费30192.84元,被抚养人杜俊希抚养费40257.1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268050.26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海、职卫红、李宝武、慕强强、李阳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五原告的诉求,本院确认本案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杜明福、李晶晶家庭户口本各一份,杜树勇与李晶晶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五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亲属杜树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酒精中毒。死亡原因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3、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公安机关询问职红卫、李宝武、慕强强、李阳阳、崔希娟、连小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杜树勇与职红卫、李宝武、慕强强、李阳阳、崔希娟、连小刚、李占海共同吃饭饮酒,结束后李占海酒后驾驶摩托车载杜树勇发生事故,导致杜树勇死亡的的事实,同时也说明被告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 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杜树勇与五被告及连小刚、崔希娟为西南冷一麻将厂的工人。2013年5月15日下午,杜树勇、被告李占海、李阳阳、慕强强、职卫红在厂里放假期间到厂里了解情况,后与李宝武、连小刚、崔希娟八人在北冷村口“美食一村”饭店吃饭。饭局中,被告李占海、李阳阳、慕强强、职卫红、连小刚五人喝完两瓶泸州醇白酒后,又与被告李阳阳、崔希娟及受害人杜树勇喝了十几瓶啤酒。晚上十时左右,被告李宝武支付了吃饭费用。杜树勇与被告李占海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连小刚与被告李宝武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被告职卫红骑电动车带崔希娟离开,李阳阳与慕强强同乘一辆电动车离开。杜树勇与被告李占海骑车较快,其余六人在二人后面行驶。行至温县大连线53KM+850M处时,几人发现杜树勇与被告李占海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杜树勇与被告李占海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杜树勇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酒精中毒。后杜树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013年8月22日,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温公(交)认字(2013)第3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15日22时15分许,李占海、杜树勇饮酒后骑乘豫U20816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温县大练线53KM+850M处,致车辆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我大队调查后,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就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杜明福、杨英明系杜树勇父母,原告李晶晶与杜树勇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思璇(2007年10月20日出生)、杜俊希(2011年5月4日出生)系李晶晶与杜树勇婚生子。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5627.73元,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饮酒及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 一、关于原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杜树勇与被告李占海二人骑乘豫U2081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无法确定车辆驾驶人,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属酒后驾乘,无论受害人杜树勇还是被告李占海驾驶摩托车载对方上路行驶,均存在不安全因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不能证明是杜树勇还是李占海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则应由杜树勇与李占海分担责任为宜,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确定受害人杜树勇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占海应对杜树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根据案情确定被告李占海对受害人杜树勇的损失在50%之内承担责任。杜树勇入住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是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酒精中毒。被告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在杜树勇席间饮酒、饭后骑乘摩托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劝戒、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受害人杜树勇直接死亡的原因,但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应对杜树勇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补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李占海、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对五原告损失的50%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二、关于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受害人杜树勇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原告杜思璇的抚养费为33766.38元,原告杜俊希的抚养费为45021.84元;以上合计267274.02元。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38110.26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因此,杜树勇的损失应按原告主张计算。被告李占海、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应在133637.01元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海应赔偿原告杜明福、杨英明、李晶晶、杜思璇、杜俊希损失100000元;被告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应各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明福、杨英明、李晶晶、杜思璇、杜俊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杜明福、杨英明、李晶晶、杜思璇、杜俊希负担2660元,由被告李占海负2460担元,被告李宝武、职卫红、慕强强、李阳阳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保刚 代理审判员 王 莎 人民陪审员 梁长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