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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庆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庆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庆安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庆安公司偿还借款39294000元及利息1000219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庆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后河南庆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郑州庆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刘金磊,河南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孙国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预收上诉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8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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