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庆安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庆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庆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庆安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庆安公司偿还借款39294000元及利息10002198元(暂计至2012年2月1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庆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后河南庆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6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郑州庆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刘金磊,河南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孙国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预收上诉人郑州庆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8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