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偃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广贸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啤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江海啤酒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海啤酒公司与龙门广贸公司解除合同,龙门广贸公司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龙门广贸公司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47.72万元及滞纳金122.565994万元(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3、支付江海啤酒公司替龙门广贸公司支付的电费款17.269052万元;4、判决龙门广贸公司依约向江海啤酒公司交付易拉罐生产线的9类设备及其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2013年4月20日江海啤酒公司撤回其第4项诉讼请求。龙门广贸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江海啤酒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赔偿其经济损失651.233万元,2、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返还双倍保证金6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龙门广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门广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朱汉东,江海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海啤酒公司与洛阳龙门山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山泉公司,后更名为龙门广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龙门山泉公司经过对江海啤酒公司现有啤酒设备、设施的状况进行了了解。江海啤酒公司和龙门山泉公司经友好协商,就龙门山泉公司租赁部分设备和部分厂房、厂地附属设施事项订立如下合同: 一、租赁标的物:1、江海啤酒公司现有的两条啤酒生产设备,一条为正常运转,另一条啤酒灌装线尚未全部安装完毕(以租赁设备清单为准)。2、江海啤酒公司现有的部分厂房、厂地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租赁给龙门山泉公司,供龙门山泉公司从事啤酒业独立生产经营使用,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3、江海啤酒公司出租的财产产权清晰、证书齐全,没有所有权瑕疵。二、租赁期限为五年。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第一年租金为200万元;(月租金13.37万元,其中0.67万元为厂房、厂地及附属设施租金);第二、三、四、五租赁年,年租金为400万元;(月租金为33.34万元,其中1.34万元为厂房、厂地及附属设施租金)。2、龙门山泉公司应逐月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租金,在当月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下月租金。五、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和购置:1、在租赁期间,租赁设备及附属设施由龙门山泉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维修和保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除龙门山泉公司损坏外,厂房维修和费用由江海啤酒公司承担。2、龙门山泉公司应在2008年7月底以前开始安排设备购置、安装尚未安装完毕的啤酒生产设备。3、龙门山泉公司为恢复尚未完成的第二条啤酒生产配套设备,参照江海啤酒公司提供的购置设备清单购置相关设备(附清单于后)。龙门山泉公司负责安装、修复。设备购置资金由龙门山泉公司垫付。该款项从2009年元月1日起分三年逐月从租赁费中月均扣除,江海啤酒公司为龙门山泉公司承担60万元利息,在第四租赁年月均结清。……5、合同终止时,龙门山泉公司购置的生产线或相关设施设备,一并列入应返还的租赁标的物之中。六、租赁期间相关费用的分担责任:……3、江海啤酒公司协助龙门山泉公司办理其许可使用的生产环保、消防、质量认证。各种证照的年审、年检、验收等手续,费用由龙门山泉公司承担。龙门山泉公司违规生产、经营所引起的罚款、滞纳金等由龙门山泉公司承担。4、龙门山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增。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具有法律效力。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本合同可提前解除,终止履行。提前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解除本合同。3、因江海啤酒公司的过错,致使龙门山泉公司不能连续正常生产经营30天或因龙门山泉公司拖一个月不交纳租金,江海啤酒公司或龙门山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八、履约保证金:1、龙门山泉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江海啤酒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若江海啤酒公司没有在10日内交付租赁物,龙门山泉公司向江海啤酒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该履约保证金在龙门山泉公司诚信履约的情形下,可冲抵租期最后一个月的租金。龙门山泉公司没有诚信履约,该履约保证金江海啤酒公司可不予返还。3、因龙门山泉公司履行本合同不谨慎、缺乏应有的注意、故意、过失等不当行为,造成江海啤酒公司损失的(例如火灾等),龙门山泉公司应予恢复原状,否则,江海啤酒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与损失等额部分用于补偿,超额部分由龙门山泉公司承担,龙门山泉公司应在扣收履约保证金后30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4、因江海啤酒公司没有诚信履约,应双倍返还龙门山泉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扣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本合同终止后,江海啤酒公司应及时返还龙门山泉公司履约保证金。九、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本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09年1月15日,江海啤酒公司与龙门山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江海啤酒公司同意龙门山泉公司垫资购置一条全新合格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设备;龙门山泉公司所购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设备发票购置方应为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江海啤酒公司同意龙门山泉公司垫资购置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设备为:1、灌装封口机,2、输送平台,3、洗罐器,4、卸垛机,5、输罐、反罐、吹干,6、喷码机,7、液位检测,8、杀菌机,9、叉车2辆。二、江海啤酒公司同意在龙门山泉公司安装易拉罐生产线后,原江海啤酒公司北线不再恢复安装。北线整机拆卸、安放以及易拉罐生产线土建、安装(含管道、电缆的连接等)、调试等直到两条生产线均正常生产运营前的一切工作由龙门山泉公司负责,所需费用连同购置易拉罐生产线第一条中所列9类设备及其配件(包括加宽加长输瓶线)等费用均包含在326.8万元内。此326.8万元资金由龙门山泉公司垫付,易拉罐生产线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签字验收认可。产权归江海啤酒公司所有。龙门山泉公司将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等交付给江海啤酒公司后,所垫付的款项开始分三年逐月从龙门山泉公司支付给江海啤酒公司的租赁费中月均扣除;发票在2009年5月1日前交付给江海啤酒公司。龙门山泉公司购置设备资金326.8万元实际支付后江海啤酒公司为其承担60万元利息。该利息在第四租赁年月均结清。龙门山泉公司所应缴纳的租金及支付方式仍按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执行,即:2008年为第一年,第一年租金为200万元,第二、三、四、五租赁年,年租金为400万元。……四、现龙门山泉公司易拉罐生产线已安装到位,现已进入调试状态。原合同中对北线第二条啤酒生产线配套设备的约定终止。五、为支持龙门山泉公司更好发展生产,江海啤酒公司同意在第一年度给与(予)龙门山泉公司18万元环保支出费用补贴,其补贴资金18万元在2008年所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龙门山泉公司负责办理生产环保、质量认证等事宜以及各种年审、年检、验收等手续,费用由龙门山泉公司承担。以后年度租赁期间江海啤酒公司不再补贴费用。六、消防安全许可证龙门山泉公司协助江海啤酒公司办证、验收,费用由江海啤酒公司承担,以后年检费用由龙门山泉公司负责。 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龙门山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江海啤酒公司向龙门山泉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龙门山泉公司进驻江海啤酒公司约定厂区,开始进行啤酒的生产经营。 租赁生产经营期间,龙门山泉公司在租赁厂区装置了易拉罐生产线的有关设备,龙门山泉公司向江海啤酒公司交付了设备增值税发票三张:一张面值为6.5万元、厂家名称为郑州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一张面值为45万元、厂家名称为象山远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张面值为80万元、厂家名称为象山县神鱼制药机械厂,但未向江海啤酒公司交付其他设备发票,亦未交付设备的全部购置合同及技术资料。2012年5月8、11日,江海啤酒公司两次派其员工王建江、李建新二人向龙门广贸公司催缴租金。龙门广贸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江海啤酒公司交付3万元后,便不再支付租金。龙门广贸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江海啤酒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知,称:因江海啤酒公司的生产设施和设备无法运行,排水线路和进出厂区道路被阻断,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合同法》的规定,与江海啤酒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清算事务依法进行。2012年7月7日,江海啤酒公司向龙门广贸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龙门广贸公司是在对其“现有生产设备、设施的状况进行了了解”后,才就其一条正常运转、另一条尚未安装完毕的啤酒生产线等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龙门广贸公司负责恢复所租赁的啤酒生产运行,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的运行,独立进行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租赁设备及附属设施由龙门广贸公司进行管理、维护、维修和保养,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龙门广贸公司向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均不是事实,况且属于龙门广贸公司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生产管理范围内的事项,故龙门广贸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理由均不成立,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至本案立案时双方没有办理租赁物的返还交接事宜。 另查明,2012年2月,洛阳龙门山泉啤酒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江海啤酒公司与龙门广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门广贸公司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交纳租金明细表中已明确认可其应缴租金为16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海啤酒公司和龙门广贸公司也对这一事实也共同予以了确认),其中已交租金现金982.63万元、扣设备款326.8万元、扣利息款60万元、其它应扣款31.78万元、合计1401.21万元,故龙门广贸公司已明确认可其已拖欠至少一个月的租金,故龙门广贸公司已构成违约,江海啤酒公司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因江海啤酒公司的过错,致使龙门山泉公司不能连续正常生产经营30天或因龙门山泉公司拖延一个月不交纳租金,江海啤酒公司或龙门山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由江海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可知,其仅主张龙门广贸公司支付最晚至2012年8月10日之前的电费。此举可视为江海公司认可该日起龙门广贸公司已不再在涉案租赁厂房处使用租赁设备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其应认识到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从该日起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故江海啤酒公司要求龙门广贸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龙门广贸公司虽于2012年7月2日向江海啤酒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但龙门广贸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海啤酒公司的生产设施和设备无法运行,排水线路和进出厂区道路被阻断,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不能证明龙门广贸公司自2011年9月起被迫停产10多月。相反,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均能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龙门广贸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并未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龙门广贸公司关于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其向江海啤酒公司送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解除的主张不成立,龙门广贸公司要求江海啤酒公司赔偿: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其租赁期间支出的人工工资199.488万元、向江海啤酒公司交纳的租金333.4万元、电费118.335万元,合计651.223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返还双倍保证金6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书中已经明确写明龙门山泉公司是在经过对江海啤酒公司现有啤酒设备、设施的状况进行了了解后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双方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龙门山泉公司没有诚信履约,该履约保证金江海啤酒公司可不予退还,龙门广贸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对龙门广贸公司所提出的因江海啤酒公司隐瞒其出租的啤酒生产设施设备存在重大权利瑕疵等没有诚信履约、应双倍返还龙门广贸公司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门广贸公司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交纳租金明细表中已明确认可截止到2012年6月份其应缴租金为1600万元、已交租金现金为982.63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海啤酒公司和龙门广贸公司对这一事实也共同予以了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书中约定2012年的月租金为33.34万元,依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10日被实际解除的事实,加上2012年7、8月份的租金44.45万元(7月份的租金44.45万元,8月份的租金11.11万元),龙门广贸公司应缴租金为1644.45万元。龙门广贸公司关于江海啤酒公司同意给予的18万元环保费用补贴资金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从2008年应缴租金中扣除。龙门广贸公司关于其所垫付的6万元及10万元在线监控系统款项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已由江海啤酒公司代表伍志勇签字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故此两笔款项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但根据龙门广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号码为0041301号收据证明其中的10万元已从租金中抵扣,并已计算在已交租金现金982.63万元之中,故对龙门广贸公司关于其所垫付的10万元在线监控系统款项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龙门广贸公司关于其所垫付的6万元在线监控系统款项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此6万元从2009年1月份的应缴租金中扣除。龙门广贸公司关于煤棚工程款6.9万元、备用蓄水池工程款2.329707万元、恢复四号清酒挂罐材料款1.7247万元、二氧化碳回收设备费用2万元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符合双方有关约定,予以支持,从2009年6月份的应缴租金中扣除。龙门广贸公司关于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费用326.8万元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此款在龙门山泉公司将此易拉罐啤酒生产线的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等交付给江海啤酒公司后,方能从租金中扣除,而龙门广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此易拉罐啤酒生产线的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等交付给了江海啤酒公司,故此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费用326.8万元不能从应缴租金中扣除,对龙门广贸公司此项抵扣租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门广贸公司关于利息款60万元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龙门山泉公司326.8万元购置设备资金实际支付后,江海啤酒公司方其承担60万元的利息,而龙门广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全部购置设备资金326.8万元,故对龙门广贸公司此项抵扣租金主张不予支持。龙门广贸公司主张烧坏房顶及蓄水池项装修费用应从应缴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龙门广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龙门广贸公司应缴租金为1644.45万元,去掉已交租金982.63万元、环保费用补贴款18万元、在线监控系统款6万元、煤棚工程款6.9万元、备用蓄水池工程款2.329707万元、恢复四号清酒挂罐材料款1.7247万元、二氧化碳回收设备费用2万元,龙门广贸公司仍应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租金624.865593万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龙门山泉公司应逐月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租金,在当月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下月租金,第六条第4项约定:龙门山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故龙门广贸公司应向江海啤酒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租金数额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 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租赁期间,龙门山泉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相关税规费用和水电使用费用。龙门广贸公司应承担租赁期间的电费,龙门广贸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电费表中也自认2012年6月份以后的电费没有交纳。故经供电部门通知后,为避免产生更大损失,江海啤酒公司替龙门广贸公司交纳的2012年8月10日以前的电费款项17.269052万元,应由龙门广贸公司偿付给江海啤酒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海啤酒公司、龙门广贸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2年8月10日起解除。龙门广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海啤酒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龙门广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海啤酒公司租金 624.865593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租金数额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三、龙门广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海啤酒公司电费款17.269052万元。四、驳回江海啤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龙门广贸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29元,反诉费65085元,以上共计135514元,由龙门广贸公司负担。 龙门广贸公司上诉称:1、江海啤酒公司出租标的物存在重大瑕疵,如土地使用权被查封、厂房等建筑物没有规划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欠缴土地使用税费,设备没有行政机关许可证,因此造成龙门广贸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断续停产10个月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判对此视而不见反判龙门广贸公司违约。龙门广贸公司没有承认欠租金和违约的事实。广武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大门封堵和排水口被堵的事实应予确认。2、一审判决对龙门广贸公司以易拉罐啤酒生产线费用326.8万元抵扣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3、多收取龙门广贸公司反诉费32500元;一审判决认定龙门广贸公司垫资在线监控系统6万元、煤棚工程款6.9万元等六项费用应由江海啤酒公司承担,该费用属于反诉请求内容,但反诉费用没有让江海啤酒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海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龙门广贸公司的反诉请求。 江海啤酒公司答辩称:1、龙门广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租赁物的状况是了解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管,办理相关行政事项,向行政机关申办行政许可等是龙门广贸公司的合同义务,生产经营的亏损也应由龙门广贸公司承担。龙门广贸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应缴租金1600万元的事实。龙门广贸公司自2007年12月租赁以来的四年多时间里,包括在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正常生产经营,这一事实已由龙门广贸公司在此期间生产的产品实物、龙门广贸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由王海峰签字的申请、收据、销售明细表、销售记录、验收报告、货运协议等证据及龙门广贸公司自己提供的电费清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广武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没有出具证据的资格,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2、龙门广贸公司直到现在还没有将所增加的设备的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等交付给江海啤酒公司,龙门广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全部实际支付,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龙门广贸公司所垫付的款项不能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门广贸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龙门广贸公司2008年8月27日向江海啤酒公司函告,许可该公司使用的锅炉因无产品合格证、生产营运证而不能正常使用。环保许可证因江海自始未获评估合格、颁发,使现生产不能合法正常进行,并招致停产2个多月和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达73万元,为此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1月24日租金73万元暂且不付,待双方达成共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之时再行冲抵。 2、荥阳市政府2011年3月18日环境污染停产治理通知书,停产治理完成时间2011年6月30日前。 3、2011年12月10日报纸刊登江海啤酒索河排污口已实现截污。 江海公司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对龙门广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并非二审新发生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中龙门广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龙门广茂公司2011年9月--2012年6月与2010年9月--2011年6月上年度同期电费对比表: 年月电费金额年月电费金额电费差额 2011.965716.022010.9201651.27135935.25 2011.1051271.962010.10181307.10130089.14 2011.1164312.852010.11191579.42127266.57 2011.12143177.352010.12241640.9398463.58 2012.1987680352011.1257701.99158933.64 2012.2201522.522011.2254002.1552479.63 2012.3229904.622011.3290021.9960117.37 2012.4148909.262011.4335321.48186412.22 2102.5213923.792011.5346618.07132794.28 2012.6172690(未)2011.6390095.05217405.05 合计1390042.722689939.451299896.73 注:电费是次月交纳,不生产时基本电费25000元。 江海啤酒公司质证意见:该数字除2012年6月其垫交电费172690元认可外,其他均不知情,系龙门广贸公司自己提供的数字,但是也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用电量并不低。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2、荥阳市广武镇企业办公室2012年6月10日证明:江海啤酒公司自建厂以来,厂房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向索河排放生产用水,未向水务河道部门报批,向索河排水口于2011年9月被查封堵至今。未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大门被堵,责令该公司停产整改。 江海啤酒公司质证认为,广武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龙门广贸公司的主张,而且此办公室也无出局证据的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广武镇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是广武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行为应有广武镇政府来行使,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3、2007年12月28日郑州中院(2007)郑民四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江海啤酒公司偿还郑州市商业银行欠款800万元,对2004年5月31日抵押的本案所涉土地享用优先受偿权。并于2011年6月11日下发执行裁定对本案所涉土地予以查封。 江海啤酒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判决文书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龙门广贸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审卷宗2013年4月12日质证笔录(原审正卷第40-41页)江海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卫东陈述:“应付1600万元,计算至2012年6月份,我方起诉的是至2012年8月份,加上七、八月共1666.72万元…。”龙门广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称:“无异议。如果按原告那样算,无异议。”徐卫东称:“已交租金982.63万元…,设备款326.8万元,利息款60万元,双方都无异议,至于能否抵扣租金,由法院判决。” 2、龙门广贸公司提交的缴纳租金明细表显示:龙门广贸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租金,除了2011年10月、11月、12月没有交纳租金外,一直交纳到2012年6月,2011年9月之前一直没有拖欠(按照2009年1月15日补充协议的约定,龙门广贸公司垫资的设备款326.8万元分3年逐月抵扣租赁费,分摊到36个月,每月90800元(其中第36个月9000元),分摊到2011年12月;60万元利息每月扣5万元,还有其他应扣款),应缴租金1600万元,已交现金982.63万元,扣设备款326.8万元,扣利息款60万元,其他应扣款31.78万元,共计已交租金1441.21万元。 根据上诉和答辩,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龙门广贸公司支付江海啤酒公司租金624.865593万元及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是否适当,龙门广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江海啤酒公司与龙门广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龙门广贸公司在租赁前对江海啤酒公司的设备、设施进行了了解,江海啤酒公司出租的财产产权清晰、证书齐全,没有所有权瑕疵。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龙门广贸公司负责办理生产环保、质量认证等事宜以及各种年审、年检、验收等手续,费用由龙门广贸公司负责。根据上述约定,龙门广贸公司已经认可江海啤酒公司出租的租赁物质量合格。龙门广贸公司所称租赁物质量有重大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反诉以江海啤酒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龙门广贸公司自己提交的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与上年同期用电量比较表中可看出:每月均高于基本电费2.5万元,只是比上年同期低平均50/100,但仍说明该时期龙门广贸公司处于生产中。从原审卷宗2013年4月12日质证笔录中,应理解为龙门广贸公司承认欠租金1600万元的前提是江海啤酒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形下,故原判以龙门广贸公司明确认可欠交租金为由认定龙门广贸公司违约不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龙门广贸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同时该质证笔录显示江海啤酒公司自认龙门广贸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26.8万元。根据龙门广贸公司交纳租金明细表,双方也是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设备款326.8万元及其利息60万元抵扣租金,另外从情理上讲,如果江海啤酒公司不认可设备款可以抵扣租金,江海啤酒公司也不会直到2012年5月才向龙门广贸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故该设备款及其利息366.8万元(326.8+60)应当抵扣租金。江海啤酒公司在一审请求龙门广贸公司依约向其支付易拉罐生产线的9类设备及其全部发票、购置合同、技术资料,符合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由于龙门广贸公司不能按约提供相应发票及其资料,根据其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设备款及其利息20%的责任,从抵扣的租金中扣除77.36万元(366.8×20%)。故龙门广贸公司尚欠江海啤酒公司租金为:335.425593万元(624.865593-366.8+77.36)。原判因龙门广贸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龙门广贸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龙门广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租金335.425593万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拖欠租金数额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29元,反诉费65085元,共计135514元,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106元,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8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14元,洛阳龙门广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106元,河南省江海啤酒有限公司负担28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艳梅 审 判 员 焦 宏 代理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盼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