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段庄村。 法定代表人:乔恒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39号长城康桥花园16号2507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金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坡胡镇坡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信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信成。 原审被告:杨伟霞。 原审被告:乔恒涛。 原审被告:赵长福。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浙鑫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诚成公司向浙鑫公司支付已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已扣除60万元保证金)、违约金20.8万元。2、诚成公司向浙鑫公司支付暂算至2013年5月19日的违约金93.12万元(违约金每天按照代偿借款金额620.8万元的5‰从2013年4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9日计93.12万元);以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德金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诚成公司、德金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德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金公司、赵长福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付红丽,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诚成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日,诚成公司与浙鑫公司签订了(2012)浙鑫担字第0731358号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主要约定:诚成公司需流动资金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1、利率为15‰(月利率),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委托浙鑫公司就该项资金寻找出借客户,并且浙鑫公司就诚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见诚成公司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担保费18万元、其他费用252000元,诚成公司在浙鑫公司出具担保合同时一次性缴清。2、诚成公司需向浙鑫公司交纳60万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给诚成公司,如果诚成公司不及时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金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3、如诚成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浙鑫公司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诚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自浙鑫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向浙鑫公司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额5‰/天的违约金;诚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导致浙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垫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5、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浙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2012年8月2日,出借人安彬、借款人诚成公司与原告浙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5‰(月利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3、本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涉及的评估、公证、抵押登记、担保等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4、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还息,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的按双倍的逾期利息支付罚息。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罚息、利息、后还本金。6、为保障出借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人违约之日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证人并办理债权转让等相关法律手续,保证人与出借人办完债权转让等相关法律手续后一个工作日内代偿。7、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 三、2012年8月2日,诚成公司出具《委托打款证明》一份,载明:“河南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与安彬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浙鑫担字第0731358号《借款合同》,为方便本公司及时接收该款项,特制定打入以下账户:户名:杨伟霞开户行: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卡号62×××85。”委托人显示为诚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信成签字。浙鑫公司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12年8月2日,从李晶账户47×××63转账600万元入前述杨伟霞账户。同日,诚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彬人民币(大写)陆百万元整(¥6000000),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付息、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的附件。”借款人显示为诚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信成签字。同日,诚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彬现金人民币陆百万元整(¥6000000)此收据系《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的附件。”收到人显示为诚成公司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信成签字。同日,诚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借款合同编号(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分四期还款,前三期只还利息,不还本金,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还利息90000元,最后一期于2012年11月1日还本金6000000元。 四、2012年8月2日,德金公司与浙鑫公司签订了(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浙鑫公司为诚成公司向安彬的借款提供担保(详见编号为(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编号为(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的《借款合同》),德金公司自愿为浙鑫公司提供反担保。2、德金公司对浙鑫公司因借款人不履行或逾期履行《借款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协议》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金公司承诺在接到浙鑫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反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止。反担保范围为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同日,德金公司也就此反担保事项向浙鑫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王信成、杨伟霞、赵长福、乔恒涛分别向浙鑫公司出具担保函。该5份担保函的内容相同,均为:为了保证浙鑫公司与安彬签订的编号为(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鉴于贵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本人(本单位)自愿为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适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担保事项:保证浙鑫公司按照(2012)浙鑫借字第0731358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借款到期后,诚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浙鑫公司代其履行了还款责任。浙鑫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显示:2013年4月19日,从胡艳芳卡号为62×××81账户向安彬卡号为62×××21账户汇款6208000元。同日,安彬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借款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百万(600万元)、违约金20.8万元。”收款人处有安彬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安彬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9日代借款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陆百万元(600万元)、违约金20.8万元;本人对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已转归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处有安彬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5月17日,胡艳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浙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借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康桥花园支行账号(62×××81)向安彬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62×××21)汇款人民币陆佰贰拾万捌仟元(620.8万元),用于向出借人安彬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违约金20.8万元。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有胡艳芳签字并捺手印。 六、庭审中,诚成公司称庭后提交还款的具体凭证,浙鑫公司表示同意,后原审法院安排时间要求诚成公司到庭提供证据,诚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浙鑫公司自认,合同签订后,诚成公司向其支付60万元保证金;借款期满后,诚成公司向出借人安彬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支付本金;截至2013年4月19日,诚成公司共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函》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二、从浙鑫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诚成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托打款证明及民生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诚成公司向安彬借款的数额为600万元,诚成公司称其向安彬借款的数额为54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借款后,诚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诚成公司没有偿还本金,已经违约,导致浙鑫公司代诚成公司清偿了债务。因此,本案实质问题是浙鑫公司代偿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及诚成公司应如何对浙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浙鑫公司提供的出借人安彬出具的代偿收据、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胡艳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代诚成公司偿还了620.8万元,其中本金600万元,违约金20.8万元。浙鑫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截至2013年4月19日,诚成公司共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且,浙鑫公司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称其代偿的违约金20.8万元,系按借款总额的日1‰,从本案所涉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其代偿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共计100.8万元,扣除诚成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支付的80万元违约金所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本息,借款人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罚息、利息、后还本金,故诚成公司借款到期后支付的80万元应按此顺序清偿,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5‰以及利率为月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使按浙鑫公司按借款总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也超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违约金及利息最高应按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查,本案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5.6%,则4倍为22.4%,则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计算至其代偿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诚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600×(168÷365)×22.4%=61.86万元,故借款期满后截至浙鑫公司代偿之日2013年4月19日,应认定诚成公司偿还违约金61.86万元,本金80-61.86=18.14万元,扣除诚成公司已向浙鑫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应认定浙鑫公司替诚成公司代偿的金额为600-60-18.14=521.86万元,该笔数额款项诚成公司应向浙鑫公司偿还,故浙鑫公司要求诚成公司偿还代偿金额560.8万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521.86万元。双方约定,诚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导致浙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出借人代偿垫款的,除应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同理,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故诚成公司应以521.86万元为基准,自浙鑫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浙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四、德金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对本案所涉借款,自愿对浙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德金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应对诚成公司应偿还浙鑫公司的521.86万元及其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之规定,判决:一、诚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浙鑫公司人民币521.8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21.86万元为基准,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德金公司、王信成、杨伟霞、乔恒涛、赵长福对诚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74元,由诚成公司负担。 德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均系无效合同。本案出借款项实为浙鑫公司通过非法集资获取的资金,安彬系名义出借人,浙鑫公司为了逃避投资担保公司不得对外放贷的政策约束,以安彬之名义用民间借贷的方式对外借款。浙鑫公司从其工作人员李晶的个人账户转出600万元给诚成公司,充分说明,安彬并没有资金可对外出借,是浙鑫公司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又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出借资金,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德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德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公司印章为诚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对此,浙鑫公司是明知而为之,该担保行为严重侵害公司大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所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还款数额过高。诚成公司借款本金非600万元,实际仅借用资金为496.8万元,其余均由浙鑫公司以担保费、其他费用、保证金等方式扣掉。关于借款人偿还的80万元,也应当以本金496.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另外,反担保人不应偿还利息,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人代偿后的利息收取比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浙鑫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合法有效。德金公司称浙鑫公司非法集资,没有证据证明。德金公司向浙鑫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经过股东会研究,并向浙鑫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原审审理期间,浙鑫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适当,已将60万元保证金扣除。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也是合适的。3、德金公司应向浙鑫公司支付代偿后的利息,《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与《担保函》关于担保范围有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反担保人应否承担代偿后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期间,浙鑫公司提交过一份德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主持人:乔恒涛出席会议股东:乔恒涛、王小红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河南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以前以口头形式通知了公司全体股东在2012年8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的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决议事项如下:1、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同意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浙鑫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浙鑫保字第0731358号)。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2、表决通过者请签字。股东:王小红乔恒涛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2012年8月2日。二审庭审时,德金公司认可该股东会决议上乔恒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公章是德金公司的公章,但王小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是赵长福代签的。浙鑫公司不认可德金公司的说法,认为是王小红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函》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浙鑫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出借款项实为浙鑫公司通过非法集资获取的资金,其为了逃避投资担保公司不得对外放贷的政策约束,以安彬名义对外出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是从李晶的个人账户转入诚成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杨伟霞账户,但诚成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向安彬出具了收据,在德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不是安彬出借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安彬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本案《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德金公司与浙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德金公司给浙鑫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上,均有德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恒涛的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浙鑫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还提交了德金公司关于本案反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德金公司虽对王小红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另外,即便王小红的签名是别人代签,股东会决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德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浙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乔恒涛是超越权限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仍应认定《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函》合法有效,德金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反担保人应否承担代偿后的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融资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诚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浙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诚成公司清偿了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诚成公司、浙鑫公司在《委托融资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浙鑫公司向出资方出具担保合同书时,诚成公司要向浙鑫公司缴纳担保费18万元、其他费用25.2万元,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且诚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德金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18万元、25.2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诚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时,扣除了保证金60万元以及已还款项中按本金计算的部分18.14万元,浙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浙鑫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了与出借人安彬同等的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第三章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此,浙鑫公司代诚成公司清偿本案借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主张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德金公司上述称反担保人不应承担代偿后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4元,由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伍龙 审 判 员 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