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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谢潇肃民间借贷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谢潇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龙、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谢潇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龙、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桥南新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振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相恩。
原审被告:谢潇肃。
委托代理人:魏龙、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刚、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原审被告谢潇肃民间借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志刚、建隆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豪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3596079元、利息9668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偿还之日;2、谢潇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3、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17800元由美豪公司和谢潇肃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美豪公司和谢潇肃负担。美豪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对建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美豪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2、建隆公司支付美豪公司违约金119760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3、诉讼费用由建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美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张鹏翔,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振峰,谢潇肃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张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美豪公司与刘志刚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载:双方经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美豪公司美豪项目合作开发达成如下条款:一、经美豪公司股东会议,同意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刘志刚,同时,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不享有对本合同签订前后美豪公司的债权债务(附股东会议记录)。二、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办理股东变更工商档案登记,并由刘志刚借支给谢潇肃先生现金60万元(含刘志刚购置的新轿车一辆,车主为刘志刚,剩余为现金)。三、因美豪公司营业执照2006年度没有年检,合同签订后,美豪公司应积极完善其工商登记手续及房地产资质年检手续。如果因美豪公司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证等原因使该项目无法运作,视为美豪公司违约,应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责任。四、美豪项目现状简介(包括该块土地使用权状况,规划、建筑、债权、债务等情况,该简介由美豪公司提供,并对该简介内容的真实性、数据的可靠性负法律责任及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的违约责任)。五、刘志刚承担该项目不超过1500万元的启动资金,包括美豪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的债务,该项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拆迁过渡安置费、项目部人员工资等手续的费用,并且在支付每笔债务及大额费用时,应报刘志刚批准方可支出。六、本合同签订后,刘志刚应在2008年6月底前,向双方指定的河南建隆置业帐户足额准备1500万元启动资金,并保证该项目启动后的后续资金。七、美豪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焦家门拆迁工作,刘志刚承担拆迁费用,如果因拆迁工作受阻,使该项目无法运作,视为刘志刚违约,并承担本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八、美豪项目现在四层框架(地面上部分)归美豪公司所有,因继续施工产生各种费用(只包括四层框架)应从美豪公司应得利润中扣除;如果美豪项目因重新规划设计,需要把现有四层框架拆除,美豪公司无条件同意,但是应从重建门面营业房中(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给美豪公司不少于原四层框架的建筑面积的一半。九、本合同签订三日内,组建“美豪项目部”,办公地点、设施费用由刘志刚提供,主要人员有刘志刚、谢潇肃、谷保留,各自职责:刘志刚负责全面工作,主要解决该项目运作过程中出现的疑难重大问题;谢潇肃(副总)主要负责该项目在本合同签订前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及配合谷总办理该项目启动后的相关手续;谷保留(副总)主抓该项目工程建设及办理该项目启动后的相关手续。十、该项目部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财务人员由刘志刚安排会计,美豪公司安排出纳,并由谢总监督各项财务支出,并及时向刘志刚提出不合理开支。十一、该项目启动后,施工队、资金等全部由刘志刚负责,如果因施工队或资金问题,使项目停工,刘志刚承担本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十二、自该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下来时,该项目的所有销售收入,必须专款专用,在保证本项目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刘志刚可以抽回前期启动的资金1500万元。十三、自该项目部书面报告认可该项目已销售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审核并决算出本项目最终利润,并分成各占50%。十四、利润分成完三日内,刘志刚无偿的把股份转让给美豪公司指定人员,并及时变更工商档案登记。十五、如一方违约,按刘志刚投入启动资金1500万元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十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2008年1月24日,美豪公司又与刘志刚签订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刘志刚应在2008年6月底前足额准备美豪项目启动资金,具体数额根据项目需要。
合同签订后,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未依约将其股份转让给刘志刚,亦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档案登记。
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8日,建隆公司陆续向美豪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1116079元,用于美豪项目部的各项支出。
美豪公司与焦家门村委会签订《新焦家门小区拆迁改造意向书》一份,落款处未显示签订日期。
2011年8月12日,建隆公司与美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建隆公司借给美豪公司人民币(大写)捌百万元整,期限9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2、用谢潇肃美豪融城门面房作为抵押,(位置是临淮河路西面第一间的1层和2层约500平米)逾期三个月不还美豪公司自愿将房产过户给建隆公司;3、美豪公司应按时履约偿还借款,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美豪公司按逾期每日3%赔偿建隆公司违约金;4、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美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今收到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系付借款。2011年8月15日,美豪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所借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八佰万元整的利息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第一次利息共计48万元整已付;第二次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48万元利息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第三次亦以此类推。特此承诺。同日,美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今收到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系付借款。
2013年6月12日,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美豪公司偿还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美豪公司借刘志刚人民币金额为:1、自2008年初至2011年上半年,美豪公司借款金额为1111.6097万元,已偿还借款金额为552万元,剩余559.6097万元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650万元未付。2、2011年8月12日美豪公司借刘志刚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共计352万元,已支付利息144万元,剩余利息208万元未支付。3、以上两项合计美豪公司借刘志刚人民币金额为1359.6097万元,欠利息为858万元。二、美豪公司保证于2013年12月底前还完借款1359.6097万元、利息858万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底前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应付利息27.2万元)。三、若美豪公司逾期还款,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四、美豪公司还款时,应先支付利息。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
2013年9月25日,美豪公司在大河报上登载广告,转让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62号房产。
2013年9月28日,刘志刚向美豪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由美豪公司副总陈志超签收。
2013年10月11日,河南浦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刘志刚出具《收据》一份,载:兹收到刘志刚交来担保费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117800元。
原审庭审期间,建隆公司称,其已将对美豪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志刚。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21日,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刘志刚承担不超过15000000元的项目启动资金,作为对价,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刘志刚,项目利润分成各占50%,利润分成后刘志刚再将股份转回给美豪公司指定人员。该合同虽以刘志刚(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但实际由建隆公司履行,故该合同实际是在建隆公司与美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隆公司共计向美豪项目部投入资金19116079元(11116079元+8000000元),用于该项目部的各项开支。在本案中,刘志刚、建隆公司诉称的借款实际是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因美豪公司并未将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刘志刚,美豪项目部亦未运营,故对美豪公司要求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隆公司要求美豪公司返还借款(实为美豪项目启动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建隆公司称其已将对美豪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刘志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美豪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与刘志刚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向刘志刚还完借款,可以推定美豪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一事已知悉,故对刘志刚要求美豪公司向其返还借款13596079元及2013年6月12日前的利息8580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美豪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前还完借款,然而,2013年9月25日,其在大河报上登载广告,转让其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62号房产,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刘志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为实现债权,刘志刚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河南浦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17800元,对刘志刚要求由美豪公司承担该笔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郑州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晓康未依约将其股份转让给美豪公司,亦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档案登记,美豪公司违约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对美豪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纠纷中,谢潇肃的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刘志刚要求谢潇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二、美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刘志刚返还13596079元及利息8580000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支付担保费117800元;三、驳回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美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34元,减半收取793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28元,减半收取234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781元,由美豪公司负担。
美豪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中,美豪公司提交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交接清单、记账凭证等多组证据,证明《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履行的基本事实,刘志刚、建隆公司起诉的所谓借款实际是投资款。《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美豪公司和建隆公司,刘志刚签字是职务行为,刘志刚作为个人也不可能参与房地产开发。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解除刘志刚与美豪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是错误的,应当解除建隆公司与美豪公司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对谢晓康的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谢晓康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条款属于效力待定条款或无效条款。原审法院以谢晓康未将股权转让给刘志刚为由认定美豪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依据。三、《还款协议》属无效协议,即使美豪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于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四、《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建隆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准备启动资金,致使项目一再搁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美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刘志刚、建隆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比借据金额少了68.9679万元,应以转款凭证的金额为准。六、美豪公司不应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审法院判令美豪公司支付117800元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只有收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也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付的费用。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建隆公司一审开庭时当庭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未置可否,也未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告知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刘志刚、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美豪公司的反诉请求。
刘志刚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志刚确实与美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在前期是合作关系,但是由于开发的土地至今仍是划拨性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把刘志刚的投入资金作为借款由美豪公司偿还,合作关系转化成了借款关系,双方之间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了。二、《还款协议》是刘志刚和美豪公司签订的,建隆公司已经把债权转让给了刘志刚,美豪公司应当向刘志刚履行偿还义务。三、刘志刚按照《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投入了资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刘志刚、建隆公司向美豪公司的付款除转账外,还有现金支付,《还款协议》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应以《还款协议》为准。五、117800元保全担保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美豪公司承担。六、一审庭审中建隆公司申请撤诉,由于建隆公司同时是反诉被告,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刘志刚相同。
谢潇肃的诉讼意见与美豪公司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主体是谁;2、《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如何;3、《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如何,建隆公司应否向美豪公司支付违约金;4、原审法院判令美豪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17800元是否正确;5、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的建隆公司章程显示,建隆公司股东有两人,刘志刚享有80%股权,张勇享有20%股权。
美豪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显示,美豪公司的股东是郑州市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谢晓康。谢潇肃系郑州市美豪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美豪公司解释为何签订《还款协议》,美豪公司称刘志刚的妻子因为合作开发的事情一直与刘志刚闹矛盾,也到美豪公司闹事、堵门,美豪公司曾报警,为了应付刘志刚的妻子,才和刘志刚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刘志刚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刘志刚称其妻子确实去过美豪公司堵门,但是发生在2013年其发现美豪公司出卖财产之后,因为出卖财产的事去找的美豪公司。美豪公司认可其报警发生在2013年10月。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1日,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合作方式是刘志刚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开发美豪公司名下的项目。美豪公司认为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美豪公司和建隆公司,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刘志刚是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在《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签字的行为,以及在合作过程中大量的签字行为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建隆公司;二是资金均是建隆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美豪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抬头处的乙方是刘志刚,落款处也仅有刘志刚签字,不显示建隆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建隆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刘志刚在《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签字应代表刘志刚个人。美豪公司认为个人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本案中刘志刚是与美豪公司合作,开发的主体仍是具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资质的美豪公司,不存在个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情形。其次,根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刘志刚在“美豪项目部”负责全面工作,刘志刚在与美豪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大量签字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美豪公司认为该行为代表建隆公司没有依据。再次,虽然《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应由刘志刚支付的资金实际均是由建隆公司支付的,但刘志刚是建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80%的股权,实际控制建隆公司,刘志刚通过其控制的建隆公司履行《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合同义务,是刘志刚与建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因此就认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主体是建隆公司。起诉时,刘志刚和建隆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还在原审庭审时称建隆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刘志刚,这只是刘志刚和建隆公司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完善形式向美豪公司主张权利的表现,并不因此而影响真实的法律关系。因此,刘志刚与美豪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主体。
《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刘志刚和美豪公司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直至2013年,该项目进展缓慢,开发的土地仍为划拨性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2013年6月12日,刘志刚与美豪公司经过对账,针对刘志刚投入的资金达成了《还款协议》,由美豪公司按照借款归还,并支付利息。《还款协议》中还显示,在签订《还款协议》前,美豪公司已经偿还了刘志刚696万元。
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及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影响。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美豪公司应当依照《还款协议》履行偿还义务,理由是:一、美豪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认为刘志刚签字是代表建隆公司的职务行为,美豪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因违反了企业间不得借贷的规定而无效。但是,如上所述,美豪公司是与刘志刚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还款协议》也是与刘志刚个人签订的,不属于企业间借贷,而是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本院二审庭审中要求美豪公司说明签订《还款协议》的原因,美豪公司称是为了应付刘志刚的妻子闹事而签的,不是真实意思,但该解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美豪公司认可其报警发生在2013年10月,即签订《还款协议》后,这与其所称为了应付刘志刚妻子闹事而签《还款协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者,签订《还款协议》前,美豪公司已经偿还了刘志刚696万元,其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还款意思的真实,故《还款协议》应是美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志刚依据《还款协议》,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本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协议》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影响。刘志刚主张《还款协议》是对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的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转化为民间借贷,但《还款协议》中没有关于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进行清算,不能推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经解除。美豪公司依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并主张违约责任,是行使合同权利,但是,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的主体是刘志刚和美豪公司,美豪公司以建隆公司为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其与建隆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并要求建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反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美豪公司的起诉,美豪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美豪公司提出的转款凭证金额与借据金额不符的问题,刘志刚已经解释有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而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经过算账,确定了欠款数额,故本院对美豪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刚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117800元,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由美豪公司负担,刘志刚要求美豪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美豪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建隆公司当庭申请撤诉,美豪公司不同意建隆公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法院未作答复而径行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了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说明原审法院未准许建隆公司撤诉。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未予答复不当,但是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足以构成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正确,但同时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志刚借款本金13596079元及利息858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13日以后利息(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1359607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3596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8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163734元由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828元,退还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34元,由郑州美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彩  霞
代理审判员 尚    可
代理审判员 魏  一  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丹凤(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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