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韩光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钊川。 委托代理人:薛朝阳。 原审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汜水镇康泰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冉照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尧。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中路1号(中国银行新乡分行17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泳。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飘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新飘安公司归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736.7万元,利息309797元,本息合计17676797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算至付款日;二、少林公司对新飘安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担保公司对新飘安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新飘安公司、少林公司、新乡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新飘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钊川、薛朝阳,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尧、李智丁,新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5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新飘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主要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新飘安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新乡市处置飘安集团债务问题协调小组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2%,每月20日为付息日,复利罚息率为10.8%。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飘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012年10月25日,少林公司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00964号),主要约定少林公司就新飘安公司1000万元借款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2012年11月6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新飘安公司再次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主要约定: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新飘安公司提供借款736.7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新乡市处置飘安集团债务问题协调小组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2%,每月20日为付息日,复利罚息率为10.8%。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新飘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012年11月6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就该笔借款与新乡担保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00963号),主要约定,新乡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对新飘安公司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又与新乡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金协议》,主要约定:新乡担保公司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给予新飘安公司融资服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该协议保证金736700元,用于担保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存管期限为12个月,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等。借款到期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新飘安公司、少林汽车股份公司、新乡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进行了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14日,新飘安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997.6万元,利息为165277.38元;新飘安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736.7万元,利息为144519.93元。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新飘安公司尚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734.3万元,利息309797.31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 另查明: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飘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新飘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与少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00964号),与新飘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与新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保字第1200963号)及《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新飘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飘安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新飘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6.7万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734.3万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飘安公司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的部分利息有异议,并提供部分贷款利息清单,但该利息清单明确载明该清单系应当支付利息的时间之后补制的清单,在迟延支付利息期间应当支付罚息,利息共计309797.31元,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新飘安公司支付309797元利息(截止2014年1月14日),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合同中虽约定有质押担保的条款,但并未实际履行,少林公司、新乡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分别作为新飘安公司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分别在自己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新飘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虽然担保方为不同法人,但出借方和借款方均为同一人,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符合立法本意;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新飘安公司对两笔借款的还本付息区分明确,记载完整,能够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四)新乡担保公司虽然与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有保证金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该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等,并非一般意义的质押合同,该保证金不能折抵借款本息。(五)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诉请新飘安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原审判决:一、新飘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7.6万元,并支付利息165277.38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少林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新飘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飘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736.7万元,并支付利息144519.93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四、新乡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新飘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少林公司、新乡担保公司依据该判决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自有权向新飘安公司追偿。六、驳回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861元,由新飘安公司负担。 新飘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飘安公司对本案两笔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两笔借款利息有异议,新飘安公司截止2014年1月15日不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利息,309797元利息(本金997.6万元,利息165277.38元;本金736.7万元,利息144519.93元,利息合计309797.31元)是不存在的。两笔借款利息新飘安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偿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飘安已经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借款利息309797.31元。 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截止到2014年1月15日,针对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新飘安公司应支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利息为165277.38元;针对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新飘安公司应支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利息为144519.93元。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新飘安公司上诉。 少林公司述称:原审审理期间,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未提供利息计算清单,原审认定利息不当,同意新飘安公司上诉意见。 新乡担保公司述称:1、新飘安公司偿还的利息部分,希望法院查清。2、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又从新乡担保公司扣除本金76余万元本金。3、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根据新飘安公司上诉、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答辩、少林公司陈述与新乡担保公司陈述,经征求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新飘安公司对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否已经偿还,利息数额是多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中,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提供了201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从新乡担保公司帐户划扣了76.029005万元,用于偿还736.7万元借款本金,新飘安公司下欠该笔借款本金为660.670995万元,新乡担保公司对此事实当庭予以认可。2、新飘安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22日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两笔借款利息61255.47元和24401.53元,主张偿还的是本案1000万元(借款协议号为017397)和736.7万元(借款协议号为017386)贷款项下的利息。中信银行郑州分行认为新飘安公司举证的两笔贷款利息,是双方盖章的协议号为015205和01509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项下的贷款利息,24401.53元和61255.47元利息不是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3、对新飘安公司主张的本案两笔贷款利息的证据,经二审重新质证与原审认定一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新飘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审理中,又重新提供了本案两笔贷款利息清单,并进行了质证。但只能证明新飘安公司偿还的是2013年11月21日前本案两笔贷款的利息,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本案两笔贷款利息,新飘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偿还过本案两笔贷款利息。新飘安公司2013年11月21日前偿还的利息清单是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4年4月1日重新打印的,这些清单显示的还息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因此,新飘安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两笔借款已于2014年4月1日前全部偿付、截止2014年1月15日不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新飘安公司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4号项下的借款997.6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因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2014年5月14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从新乡担保公司帐户划扣了76.02900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新飘安公司736.7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认可,所以,新飘安公司下欠合同编号为2012豫银贷字第1200963号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60.670995万元,利息也应作适当调整即: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以736.07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起以660.670995万元为基数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经双方质证,新飘安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偿还中信银行郑州分行61255.47元和24401.53元的两笔贷款利息,与本案贷款借据的协议号不相一致,不能证明是偿还本案两笔贷款利息,新飘安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发生在诉讼期间的还款76.029005万元,从736.7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应的判项内容本院予以调整。其他本院予以维持。新飘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7.6万元,并支付利息165277.38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各自有权向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660.670995万元,并支付利息144519.93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以736.07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4年5月14日起以660.670995万元为基数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861元,由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艳 梅 审 判 员 孙 玉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