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郑文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正阳销售部。 上诉人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正阳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驻马店市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由于汽车自燃引起,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2、被上诉人田伟是在上诉人的办公营业厅看车、提车的,双方的合同履行地、销售地均在驻马店而非正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正阳县是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也即侵权行为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此,被上诉人田伟向正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戚凌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