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喜,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芝,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杨天喜因与被上诉人杨天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8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天喜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82年从本组分得河道南北长60米,东西宽25米,曾栽植树木56棵,被被告王天芝夫妇拔光,后又种植多次仍被他们损坏,今年2月份被告又把其分的河埂给犁了。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十年来所造成的河道树木损失费5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虽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但因该案涉及权属纠纷,因此应由政府部门先行依法进行处理,对于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杨天喜的起诉。 杨天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是侵权案件,应属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杨天芝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河道土地产生纠纷多年,但上诉人杨天喜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戚凌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