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5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孔卫,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审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罗合群,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上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7日,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建设现场指挥部与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集团)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元恒集团承建遂平县玉山等4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的田间道路工程和道路桥涵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柒万叁仟伍佰肆拾陆元柒角捌分。2012年6月9日,被告元恒集团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孔卫。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孔卫又与罗合群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了罗合群。罗合群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刻制一枚“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项目七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建国以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孔卫、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县土地整治七标段项目部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料款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遂平县所在地,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元恒集团提出由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遂平县,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2、无法判定欠条因购销合同产生,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在哪里给谁供货,也不能证明罗合群出具欠条的准确地点是在遂平县,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3、我公司未私刻项目公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公章,故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是河南省濮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遂平县,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项目公章是否私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待本案实体审理中解决。综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戚凌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