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 被告刘康秀。 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雄公司)与被告刘康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刘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雄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213600块,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处。双方约定砖价按当时市场价0.29元/块,运费当时市场价0.07元/块。运到按0.36元/块计算款项。砖款和运费共计76896元。原告将砖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没有当场付款,给原告打一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6896元及利息。 被告刘康秀辩称,1、我和砖厂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拉过砖厂的砖,我跟砖厂无关系;2、砖厂的冯广虎找到我让我帮忙销砖,我找到工地后,工地上给我开的收条,写明收到刘康秀多少砖。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刘康秀与原告鑫天雄公司工作人员冯广虎口头协商购买红砖事宜,由原告鑫天雄公司将红砖送往被告刘康秀指定工地。红砖送到工地后,由工地出具接收刘康秀送红砖多少块的票据。同年5月16日,被告刘康秀向原告鑫天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3月21号-27号票5张,砖92000块;4月18号-25号票7张,砖121600块;总合计213600块;经手人刘康秀”。后因砖款的结算问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红砖每块0.29元加上运费每块0.07元,合计砖款和运费共计76896元。被告刘康秀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当时协商的红砖每块0.26元,运费每块0.07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红砖每块0.26元,运费每块0.07元。(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并称由于其可以向工地上送红砖,所以原告砖厂工人冯广虎和其联系,往工地上送红砖,送到工地上的红砖,工地每块红砖包含运费按0.38元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每块红砖赚取差价0.0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鑫天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军认可,与原告刘康秀协商买卖红砖事宜的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冯广虎。(三)审理中,被告刘康秀提交2013年6月29日冯广虎收到刘康秀砖款20000元的收条,及2014年4月14日朱江栋收到刘康秀砖款700元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购砖款20700元。审理中,原告鑫天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军称冯广虎曾向其公司交付过红砖款46000元,但该款是冯广虎交付的其他160000红砖的货款,故刘康秀向冯广虎交付的货款20000元,不应当抵扣价款;对其公司会计朱江栋出具的700元收条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康秀与原告鑫天雄公司工作人员冯广虎口头约定购买红砖事宜,由原告将红砖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刘康秀称工地按每块红砖含运费0.38元与其结算,其与原告鑫天雄公司按每块红砖含运费0.33元结算,原告认可;且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接收了工地向被告刘康秀出具的接收红砖的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形成在原告鑫天雄公司与被告刘康秀之间,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采取先送货后收取货款的交易方式,且双方未约定收取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货款,1、被告主张红砖每块0.26元,运费每块0.07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可。故每块红砖包含运费价格为0.33元。经核算,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的总价款为70488元(213600块×0.33元)。2、被告主张其已向冯广虎支付的砖款20000元,应当抵做价款的辩称理由。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称冯广虎向公司交付的46000元系冯广虎支付的其他砖款,故不应当抵扣。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冯广虎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买卖红砖事宜,冯广虎并在此后收取刘康秀交付的砖款20000元,冯广虎收取刘康秀砖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20000元应抵做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的价款。3、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已收到刘康秀交付给朱江栋的货款700元。综上,被告刘康秀已向原告支付砖款共计20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9788元(70488元-20000元-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康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88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鑫天雄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刘康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审 判 员 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