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68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 被告宋新伟。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新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市汽运公司诉称,2001年8月,被告购置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号为豫XXXXX号,并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5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8月因车况差,被告明确告知不再继续经营,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号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XXX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已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新伟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被告宋新伟购置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一部,为了经营,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车的登记车牌号为豫XXXXX号。2012年11月,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因企业改制更名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被告宋新伟(乙方)又与原告驻市汽运公司(甲方)续签《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货车一辆,为方便经营,要求将该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运输经营;二、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登记号牌为豫XXXXX;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认为乙方合同违约:①乙方拖欠甲方两个月服务费……甲方有权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办理车辆过户,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13年11月,被告以车况差为由告知原告挂靠车辆不再继续运营,其后,被告一直未再交纳服务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被告未依约为豫XXXXX号车辆交纳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限期过户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新伟签订的关于豫XXXXX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宋新伟为豫X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