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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号起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1时,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一辆豫QF6543小型轿车沿泌阳县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行政路东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XX、王XX相撞,造成QF6543小型轿车损坏,李XX、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82号鉴定:王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7.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供述、证人张X、孟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证明、本院对受害人的核实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
醉酒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王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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