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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曾用,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993年夏天,我与被告张某甲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差,在父母的催促下,我与被告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我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我们夫妻性格不和,后被告逼迫我让我给他的两个哥哥每人生育一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我在不堪忍受被告的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的情况下,与被告分居生活。2000年,被告用虚假证明与一个叫谷某某的女子登记结婚,并与谷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我知道后,控告被告重婚罪,后被告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全部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没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支付孩子的教育费及生活费10万元,我没有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在遂平县车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当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矛盾,彭某某携子离家外出。2000年5月16日,被告张某甲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用虚假的未婚证明又与案外人谷某某在遂平县车站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被告张某甲与案外人谷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被告张某甲构成重婚,本院刑事审判庭在审理被告张某甲涉嫌重婚的案件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彭某某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原告彭某某向本院刑事审判庭出具了谅解书和补偿款的收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张某甲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16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谷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张某甲的婚姻无效,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宣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无效。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其子张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所提供的书证和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在未与原告彭某某解除婚姻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谷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与案外人谷某某的婚姻无效,本院已对此另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张某甲已构成重婚罪,现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儿子张某乙已满18周岁,现在江西科技学院上学,因其属在校学生,但不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张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张某甲构成重婚罪,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本院在审理被告张某甲涉嫌重婚的案件过程中,原告彭某某接受被告张某甲的经济补偿费2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其已经得到了经济补偿。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损害赔偿,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予以支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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