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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柳某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甲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柳某甲,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充分,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常因感情及家庭事务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外出四处打工,被告于2010年6月带婚生子柳某乙回遂平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常年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开始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因孩子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们俩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分居生活已二年,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有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柳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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