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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由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不忠,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10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婚后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至今已共同生活超过了十年,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自愿与原告和好的情况下,应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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