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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甲与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2012年与被告认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457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甲与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于2012年与被告认识,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薄弱,婚后双方价值观,认知存在巨大差异。被告性格暴躁、强势,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2013年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因各种琐事对我进行指责,不让我说话,不让我与她理论,越是与她沟通越变本加厉的指责埋怨。到后来被告就开始以上班单位离自己娘家近为理由,中午不回家,晚上不喊不接不回家。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且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1日在xx县人民医院做了“人工流产负压吸引/钳刮手术”。经本院向原告王某甲进行询问,其认可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8月1日终止妊娠这一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原告王某甲于2014提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自被告杨某甲终止妊娠至原告王某甲起诉,期间未超过六个月,原告王某甲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杨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退还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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