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某,男,50岁,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