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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公安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纪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00969号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公安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郑纪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住所他: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北(电业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曹凤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一直履约到2013年9月1日,被告公司因故停业,为维护被告公司的财产免受损失,原告的三名保安员一直从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未支付保安服务费3600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3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1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员为四名,每人每月15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每月的15日前由被告将保安费用通过银行汇至原告帐户,如被告不按时交纳保安费用,每拖欠一个月,按所欠服务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服务期限从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11月1日。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继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保安人数由原来的四人增加为六人,保安服务费用为每月9000元。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在2013年1月、3月、4月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保安费用27000元。2013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用为9000元;2013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的保安费用为5250元。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原告将为被告服务的保安人员减少为三人,每月保安费用为4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8月份的保安服务费23250元及滞纳金5625元。在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合同,因被告已暂停生产,原告仍如约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3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在2013年12月28日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于其公司,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已对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看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暂存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资产拍卖款48300元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申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书及驻马店市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双方签订的原书面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名保安人员,每人每月的费用为1500元,双方也实际按照上述口头约定予以实际履行。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的保安服务费36000元及滞纳金10800元的请求,因驻马店市晶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其因债权转让关系已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他人看管被告的财产,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而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的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因原告所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其公司的保安人员,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保安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保安费用,为18000元(1500元×3人×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在原告提供保安服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所欠保安服务费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5400元(18000元×30%)。对于超出上述的保安服务费用和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18000元及滞纳金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遂平县分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上海施科特光电材料(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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