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院某甲,女,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某甲诉称,2003年,我在东莞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很少,感情基础差。2006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2008年1月28日,我们又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婚后由于我们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又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自己挣一个钱却想花掉两个,不但不挣钱养活孩子老婆,而且还常常向我要钱花,为此,我们在一起居住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久而久之,致使我们本来就十分淡漠的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的境地。2009年10月份,因我们夫妻生气,感情不合,被告出走,我从此再也与被告联系不上。2010年4月份,因为生活所迫,我也到外地打工,以挣钱养活孩子。2012年4月份,被告的父亲病重,被告回家两天就又离去,不知去向,没几天,被告的父亲因病死亡,其家里亲人让被告回来吊丧,被告就是不归。从2009年10月至今,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达五年之久。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我抚养,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相差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支付我生活补助费20000元。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院某甲和被告赵某甲在东莞打工时认识,2006年10月18日,双方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丙。婚后由于双方夫妻性格不合,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因原被告双方生气,被告赵某甲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院某甲联系。2010年4月,原告院某甲为了生活也到外地打工。2012年4月份,被告的父亲病重,被告赵某甲回家不久就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与原告院某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在报纸发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院某甲自愿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愿负担。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杨爱莲、杨爱英的证明及出庭证词、证人赵明亮的书面证言、遂平八里杨村委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后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生气吵架,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未与原告院某甲联系,后原告院某甲也外出务工,与被告赵某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步恶化。2012年4月,被告赵某甲回家后不久,就又离家出走,且没有下落,经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在报纸发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庭无法做双方和好的工作。原告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合,现已分居两年以上,故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院某甲请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赵某甲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院某甲又自愿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愿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院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归原告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院某甲负担。 三、驳回原告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