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郭群柱,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郭学义,男,57岁,汉族,住遂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群柱与被告郭学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群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群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群柱负担。 审判员 郜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