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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大喜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关大喜,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关大喜,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关大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关大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6日以(2012)驻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关大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关大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至夏天期间,被告人伙同石某等七人到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驻马店市刘阁乡段裴某、余某承包的工地,多次组织本村村民以阻工相要挟,向裴某、余某索要钱财。其中被告参与敲诈数额39000元。系主犯。
罪犯关大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关大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大喜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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