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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柯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乔柯阳,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南刑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乔柯阳,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以(2011)南刑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柯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乔柯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1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乔柯阳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等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鸿翔小区李某家外,持刀将回家的李某挟持进屋并捆绑,后将来吃饭的王某、李某挟持。抢走手机二部、金项链等物品价值17180元、现金1000余元并从银行取走现金20000元,致王某、李某重伤。系主犯。
罪犯乔柯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柯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柯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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