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52号 罪犯丁明友,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了(2011)信刑初字第043号刑事裁定认定丁明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至二0二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丁明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20时许,该犯与丁明华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后该犯用水果刀朝丁某右胸捅了一刀,又从丁某手中夺下铁锹朝丁某头部等部位击打数下,丁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罪犯丁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明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明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