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46号 罪犯崔皓燃,曾用名崔华北、崔浩然,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内黄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以(2009)朝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崔皓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二中刑终字第22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皓燃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突出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间,崔皓燃伪造其身份、学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征婚交友等名义,诈骗姚某、戴某等人582025元。 罪犯崔皓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皓燃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皓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