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宋文朝,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西刑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文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刑期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宣判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文朝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文朝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锯条、钳子等工具到西平县人和乡、漯河市召陵区翟庄乡、姬石乡盗割正在使用的联通通信电缆。该犯参与七起,价值22475元。 罪犯宋文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8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文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文朝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