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10号 罪犯姚建波,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以(2009)开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姚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姚建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日,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郑州市郑东新区等地作案多起,盗窃他人车内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共计81300元。 罪犯姚建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姚建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建波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