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06号 罪犯周油宏,男,汉族,小学,1988年1月4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该犯系累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30日以(2011)浉刑二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油宏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五年四月八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油宏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至4月7日,该犯窜至信阳市报晓新村、申城大道等地作案九起,以乘坐出租车为由持刀抢劫司机徐某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 罪犯周油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油宏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油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