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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伯晓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史伯晓,男,1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53号
罪犯史伯晓,男,1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史伯晓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13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刑二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6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史伯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该犯伙同高某等人在南阳市、镇平县等地作案三起,盗窃香烟共计价值122366元。系主犯。
罪犯史伯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6次,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警告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史伯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伯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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